信息公开制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作者: 访问量:3152发布时间:2011-12-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组织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统一接收、归口答复公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各司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负责拟定本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开展本司局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对本司局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司局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的政府信息,已建立协调机制的,按已有协调机制办理;未建立协调机制的,应提请部公开办协调处理。

各司局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各司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对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相关司局应主动或在部公开办的要求下,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时限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主办司局应当主动公开:

(一)反映部及各司局基本情况的政府信息,包括职能、机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

(二)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部制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

(四)行业标准的名称、摘要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全文;

(五)行业统计信息;

(六)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以及其他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八)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审批、核准事项的结果;

(九)执法检查事项的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

(十)部负责分配的国家资源、财政性资金的分配情况;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三)部管干部的人事任免信息,以及部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部履行职能、开展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划、标准、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

(十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部公开办负责接收。

第九条 各司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各司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部公开办对各司局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相关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部公开办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司局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部公开办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信息,应以部门户网站(http://www.miit.gov.cn/)为主要公开方式,以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方式。

在部机关办公地点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以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十四条 部公开办负责编制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对外发布。各司局在部公开办的组织、指导下编制司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报部公开办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包括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各司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主动发布或更新信息时,应更新本司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更新后的指南和目录应及时报部公开办。
  第十六条 对无法直接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公开办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发相关司局办理。

承办司局收到部公开办转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认为依据职责或分工不应由本司局答复,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部公开办;认为应由本司局办理的,应当在部公开办提出的时限要求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报部公开办。

第十七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通过部公开办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通过部公开办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承办司局无法在公开办指定的答复时限内提出答复意见,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向部公开办提出申请,经部公开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公开办在汇总相关司局答复意见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不予重复回答;

(七)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公开办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承办司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部公开办负责建立健全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部公开办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部公开办定期对部机关各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和范围、公开效果等。考核结果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部公开办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31日前编制完成本司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部公开办。

部公开办负责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的3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收费和减免费用的情况;

(四)因部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在部领导下,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机构开展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对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通信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报部公开办备案。

部公开办负责对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直属事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做详尽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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